幼童被撞司機逃逸——終因失血過多而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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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決民事部分認定事實錯誤:
被害人近親屬提出的醫療費部分,法院以醫療費票據丟失而駁回訴訟請求沒有根據,因為上訴人提供了在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的費用清單792元、診斷證明和費用清單等足以證明治療和花費的事實(作為人民的執法機關有調查取證的權益)另外上訴人要求原審判決對于被害人合理的損失未予認定,明顯屬于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無疑是從輕處罰。
2、判決刑事部分錯誤引用法規:
由于被告人起步撞到幼兒時間和入院搶救的時間足以證明郭博宇實屬流血過多、錯過搶救最佳時機導致死亡的原因之一,交通肇事的行為人在第一時間第一現場人為躲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直接延誤被害人的最佳搶救時間。
就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的司法解釋《因逃逸致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其具體要件包括:(1)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在行為人逃逸時并未死亡。
(2)行為人有逃逸行為,即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義務,逃避事故責任。
(3)逃避行為導致救治延誤與受害人死亡之間有因果聯系。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點明確指出:
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及時報警并在現場等候的行為不構成自首情節。對于交通肇事的被告人量刑時,即使被告人自愿做出了補償,但其具有在人行橫道上肇事等多個從重情節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不予從輕處罰。》
根據最高法司法的解釋第5條規定:李昆峰應判決為7年以上15年以下;被申訴人在民事賠償未盡義務并惡意轉移財產拒賠償;嚴重違背法律程序。
每一個判例,都是公眾法治信仰的基石;而每一次失誤,都可能導致信仰的崩塌?!作為執法為民的法官在審判活動中,司機逃逸致人死僅判四年有期徒刑不合法理。
為此;請求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能夠重新審理本案。(郭浩 2013年7月1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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