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夫妻共同財產嗎?離婚之后買的保險該怎么分
案情回放
張濤是一家上市公司的高管,在一次商務旅行中邂逅了年輕漂亮的瑩瑩,倆人很快墜入愛河。經過三年多的戀愛,張濤與瑩瑩步入婚姻殿堂。婚后第三年,活潑可愛的兒子萌萌降生了。為了照顧家庭和孩子,瑩瑩便在家做起了全職太太,一家三口可謂十分美滿。
張濤是個非常善于理財的人,對自己和家庭都非常有規劃,總想給家庭多一些保障,因此除了常規的銀行存款、基金、股票等投資外,還特意為全家人購買了各種保險。婚后不久,張濤就給自己買了一份分紅型保險,給妻子買了一份養老保險。兒子萌萌出生后,他又給自己買了一份人身意外傷害險,并將兒子萌萌作為指定受益人。
可惜花無百日紅。隨著夫妻雙方工作、生活差距的拉大,張濤和瑩瑩之間越來越沒有共同語言。瑩瑩覺得張濤終日忙于工作,很少顧及自己;張濤則深感委屈,認為自己這么辛苦都是為了妻子和孩子。倆人不斷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而妻子揮霍的生活作風也讓張濤越來越看不慣了。于是兩人決定分道揚鑣,各走各路,然而雙方在保險的分割上卻產生了重大分歧,無法協商一致,最終只得鬧上了法庭。
庭審中,張濤認為保險是經過雙方協商購買的,并且都指定了明確的受益人,因此可以視為是婚內財產的約定,不同意進行分割。而妻子瑩瑩則認為,這幾份保險的保險費都是婚后共同支付的,因此應該進行分割。經過法院多次調解,聽取保險公司的意見,雙方經過再三權衡,就保險最終達成了一致意見,各人名下的保險歸各自所有,自行繳納保費,張濤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險仍由張濤繼續繳納保費,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律師解惑
起訴惡意轉移財產,有時效限制
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譚芳律師
一、本案中張濤所購買的保險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我國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受益、知識產權的受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明確只歸一方的除外)以及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而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于上述所稱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即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也就是說,我國已經從法律上規定了社會保障性質的養老保險金的財產定性,但對于當事人自行出資購買的商業保險所產生的保險利益卻并未涉及。本案中,商業保險的利益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對于其性質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而是應當根據保險的種類及保險的具體條款來進行確定。
二、具有理財性質的分紅型保險和養老保險可以分割嗎?
隨著保險產品的不斷推陳出新,現代商業保險的性質和作用也有了很大演變,除了傳統的風險防范作用外,商業保險作為理財工具的一種,也獲得越來越多人的青睞,成為夫妻投資收益的重要手段,尤其是一些分紅型保險和養老保險。該類保險在購買時,一般都是以夫妻一方名義作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后也以夫妻共同財產定期繳納保費,目的則是為了將家庭財產達到增值保值的效果。如果將該類保險利益在離婚訴訟中認定為個人財產,對另一方來說是相當不公平的。
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將該類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將保險合同仍判歸為一方(通常為投保人)的財產權益,該方當事人可選擇在離婚后繼續履行交納保費義務或者變現保單現金價值,并由該方當事人給付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對方作為分割折價。
三、指定孩子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保險可以分割嗎?
人身意外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造成死亡或殘疾為給付保險金一種人身保險。對于該類保險在離婚糾紛中能否分割的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爭議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商業性質的保險品種,在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為第三人,如父母、子女的,依據《保險法》該保險利益屬于第三人的利益,故該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在離婚訴訟中,該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賠償金屬于未能確定的財產權益,故該保險合同的利益也并不確定,因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另一種觀點認為,上述保險雖然指定了第三人為受益人,但保險金是以夫妻共同財產投入的,所以只要保險合同具有現金價值,在離婚時就可以進行分割。
[律師提醒]
最近,微博@上海家事律師網接到許多關于商業保險如何分割的咨詢私信,有些人希望通過購買保險來避免將來的財產糾紛,也有些人是在婚姻亮起紅燈后就保險分割問題爭論不休。在此需要提醒的是,商業型保險作為一種新型的理財投資手段,現存法律并未對其分割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由于法律制度尚不夠完善,保險產品日趨繁多,類型日趨復雜,有的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于無法準確定性的保險產品一般不予處理,建議當事人在解除婚姻關系后與保險公司根據 《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另行協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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